徐某于2021年11月12日入职到平罗县一公司从事炉前工。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未给徐某缴纳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3年10月11日,徐某以工资过低为由,主动申请离职,公司也同意了徐某的离职申请。徐某于2023年11月2日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同时要求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徐某遂起诉至平罗县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在徐某工作期间虽然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但徐某离职的原因系认为工资太低,且徐某于2023年10月11日自己主动申请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3年10月11日解除。徐某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领取失业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法院对徐某要求公司协助领取失业保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劳动者以自己的劳动力给用人单位创造了相应的价值,在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其解雇保护权利、经济补偿权利等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的,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