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215号
罪犯温彬,曾用名温旭、彬彬,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9207090513。捕前住河南省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唐家庄村温坑1组。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温彬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没收财产80000元,限温彬、华江伟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96129.56元。温彬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南刑少终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后因发现温彬尚有其他犯罪没有追究,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温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十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过轻,提出抗诉,同时温彬及同案被告人不服,亦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南刑少终字第000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温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加原判有期徒刑十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限温彬及其他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91004.85元。温彬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南刑少终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32年7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温彬于2015年8月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于2024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宏旭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张建国、马彬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温彬及证人杜飞和管教干警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温彬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至2024年2月获得17个表扬。罪犯温彬罚金20000元已缴纳,没收财产80000元终结执行,限各被告人赔偿9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87134.41元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温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温彬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温彬已履行赔偿和罚金缴纳义务,但经查控其名下无个人财产登记信息,故其没收财产刑罚无法履行,已终结执行。综上,温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该犯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综合考量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的认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至2024年2月获得17个表扬。该犯年度考核中,2016年、2017年分别被评定为优秀;2018年上半年被评定为优秀,下半年被评定为良好;2020年、2021、2022年分别被评定为良好。
另查明,2023年11月17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24执125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实,温彬已履行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日,该院作出(2016)豫1324执57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实,温彬近亲属已代其缴纳罚金,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温彬已履行该院(2012)镇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和罚金缴纳义务,但经查控温彬名下,无个人财产登记信息,故其没收财产刑罚无法执行,已于2016年12月19日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涉黑类犯罪罪犯温彬减刑的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石嘴山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情况说明、河南省信阳监狱罪犯改造评审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三课”成绩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温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的认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和罚金缴纳义务,但经查控其名下无个人财产登记信息,故其没收财产刑罚无法履行,已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所执行财产为判决生效时罪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除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没收财产判项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的规定,能够认定罪犯温彬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温彬减刑符合司法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温彬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温彬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检察机关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32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博
书 记 员 唐庆楠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216号
罪犯马志宏,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回族,研究生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404100076。原系固原市委常委(副厅级),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盛世花园9幢9232号902室。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宁0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以马志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其中879.392067万元已上缴国库,已移送法院0.2万美元、冻结180万元,已查封两套房屋),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志宏于2020年5月7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30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于2024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玉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张建国、马彬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志宏及证人周舒和管教干警曹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马志宏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9月至2024年2月获得7个表扬。罪犯马志宏罚金人民币80万元已履行,依法追缴非法所得及其孳息已履行,上缴国库,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志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马志宏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2020年9月至2024年2月获得7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罪犯马志宏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建议综合考量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以及一贯表现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志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的认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9月至2024年2月获得7个表扬。2020年、2021年、2022年度考核均被评定为“良好”等次。
另查明,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刑初40号刑事判决载明,马志宏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32.0172万元。该院(2020)宁01执恢16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实:879.392067万元已上缴国库;依法将已冻结马志宏的180万元及其产生的孳息46801.5元上缴国库;将随案移送的2000美元兑换为价值人民币13858元上缴国库;依法对移交的两套房屋评估、拍卖,成交价1539888元,在扣除评估费和拍卖辅助费后,余款上缴国库;依法划拨马志宏银行存款582808.2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马志宏家属缴纳罚金217191.8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马志宏等3名职务类犯罪罪犯减刑的函、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表、“三课”成绩单、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执恢16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马志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的认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且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马志宏减刑符合司法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马志宏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马志宏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检察机关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志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9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博
书 记 员 唐庆楠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217号
罪犯黄宗信,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561221003X。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正厅级)。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308-11-1-A1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银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黄宗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宗信于2016年8月22日被交付执行。2022年1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7年4月2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于2024年10月9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宏旭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张建国、马彬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黄宗信、证人姚文春、管教干警曹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黄宗信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4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罪犯黄宗信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依法追缴非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黄宗信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出示的关于罪犯黄宗信减刑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罪犯黄宗信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判处刑罚的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建议综合考量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犯的减刑幅度从严掌握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宗信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4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
另查明,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黄宗信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本院(2022)宁02刑更5号刑事裁定书载明,原判对其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等财产性判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执行程序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宁夏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马志宏等3名职务类犯罪罪犯减刑的函、石嘴山监狱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三课”成绩单、2021、2022、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关于做好丧失劳动能力罪犯计分考核工作的通知、关于对邓学义等124名老年罪犯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决定、罪犯黄宗信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本院(2021)宁02刑更2号刑事决定书、本院(2022)宁02刑更5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黄宗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黄宗信减刑符合关于罪犯减刑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黄宗信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黄宗信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检察机关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宗信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博
书 记 员 唐庆楠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218号
罪犯马林国,男,1963年1月2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6301020357,原系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党委委员、银川供电公司总经理(副厅级),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能源小区2-1-602室。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马林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追缴的宁夏昊能电力有限公司涉案赃款121900元、马林国家属交来涉案赃款3604651元、黄金1000克,价值160000元,随案移送的2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20638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林国于2015年7月6日被交付执行。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2022年3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8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于2024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于202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宏旭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张建国、马彬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林国、证人周舒、管教干警曹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马林国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罪犯马林国退赔涉案赃款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林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出示的关于罪犯马林国减刑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罪犯马林国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判处刑罚的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务犯罪罪犯,建议综合考量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犯的减刑幅度从严掌握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林国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
另查明,罪犯马林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犯罪事实和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已向马林国追缴的宁夏昊能电力有限公司涉案赃款121900元、马林国家属交涉案赃款3604651元、黄金1000克,价值160000元,随案移送的2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20638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宁夏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马志宏等3名职务类犯罪罪犯减刑的函、石嘴山监狱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石嘴山监狱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关于对罪犯马林国减刑案件表扬个数认定的情况说明、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表(扬帆新报)、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关于做好丧失劳动能力罪犯计分考核工作的通知、罪犯马林国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本院(2019)宁02刑更174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22)宁02刑更148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马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马林国减刑符合关于罪犯减刑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马林国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马林国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检察机关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林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博
书 记 员 唐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