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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芦新红减刑案件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2刑更129号    

 

罪犯芦新红,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犯罪前住山西省霍州市鼓楼西街城关村7队96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7)宁临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芦新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朱耀光、芦新红、薛三华、范学惠、朱建民、张庆林、杨翔、荀红兵、赵彬彬赔偿郭润兰、赵晓霞、李犇、李博伦医疗费2664.9元、丧葬费9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229.25元(李犇32269.5元、李博伦25098.5元、郭润兰29861.25元)、死亡赔偿费200560元;朱耀光、芦新红、薛三华、范学惠、朱建民、张庆林、杨翔、荀红兵、赵彬彬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芦新红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晋刑三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芦新红的判项。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芦新红于2010年3月5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2013年1月24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5年10月20日经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刑执字第15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2020)宁02刑更4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31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7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峰出庭履行职务,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余宁湘、牟小燕出庭支持诉讼,罪犯芦新红,芦新红同监室服刑人员王波、马强及管教干警高汇源作为本案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芦新红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4月至2023年11月获得7个表扬。罪犯芦新红罚金20000元已缴纳完毕,民事赔偿299604.15元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芦新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为八年不变。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罪犯芦新红在本次考核周期内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4月至2023年11月获得7个表扬,该犯财产性判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鉴于该犯系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建议综合考量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从严掌握,调整减刑幅度,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芦新红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4月至2023年11月获得7个表扬。罪犯芦新红罚金20000元已缴纳完毕,民事赔偿299604.15元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宁夏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陈应军等7名涉黑涉恶类犯罪罪犯减刑的函、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刑三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92号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芦新红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朱建民、芦新红、张海涛有关执行文书的情况说明、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书、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刑执字第1548号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刑更460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同监舍罪犯、管教干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芦新红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2020年4月至2023年11月获得7个表扬。罪犯芦新红罚金20000元已缴纳完毕,民事赔偿299604.15元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芦新红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罪犯芦新红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调整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芦新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31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杨中军    

                                  吕晓芳    

                                  魏娟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梁嘉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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