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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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等6名罪犯减刑案件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2刑更130号    

 

罪犯张海涛,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2201197803103073。服刑前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东楼乡东楼村。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张海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现金人民币20000元、晋HE8683斯巴鲁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上缴国库;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张海涛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忻中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5日张海涛被交付执行。2016年3月29日经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29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于2024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7月5日至7月1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惠琴,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余宁湘、牟小燕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张海涛及证人潘锐华和管教民警王文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海涛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1月至2023年11月获得14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海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张海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鉴于该犯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数罪并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的罪犯,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综合考量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从严掌握,调整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的认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1月至2023年11月获得14个表扬自调入石嘴山监狱以来,2019、2020、2021、2022年度评审均被评定为“良好”等次。

另查明,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该犯被判处没收的晋HE8683斯巴鲁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已拍卖(92000元);被判处没收财产20000元已上交;被并处的罚金5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缴纳。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陈应军等7名涉黑涉恶类犯罪罪犯减刑的函、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减刑审核表、“三课”成绩单、奖励审批表、考核分明细表、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计分考核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临汾监狱二监区服刑人员获得奖励移交清单、石嘴山监狱关于对外省调入涉黑罪犯折算计分考核的报告、关于罪犯张海涛“三课”成绩的核查情况、几名调犯三课成绩及年终评审情况、罪犯张海涛在曲沃监狱三监区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朱建民、芦新红、张海涛有关执行文书的情况说明》、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报告书、委托拍卖合同、山西省2013年代收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张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的认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1月至2023年11月获得14个表扬。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海涛减刑符合司法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张海涛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张海涛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29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马春茂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韩晓琴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2刑更131号    

 

罪犯杨坤,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603287536。服刑前住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新华胡同。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杨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查扣杨坤的丰田霸道吉普车一辆、存款96070.59元予以没收;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其他财产及收益予以没收。杨坤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坤于2010年1月21日被交付执行。2012年6月19日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2014年5月13日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5日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21年9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于2024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7月5日至7月1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宏旭,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余宁湘、牟小燕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杨坤及证人李金磊和管教民警马少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坤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获得6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杨坤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且系累犯,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建议综合考察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历次减刑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从严掌握,调整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的认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获得6个表扬。

另查明,罪犯杨坤2004年5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累犯。该犯2020、2021、2022年度评审鉴定均为“良好”等次。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证实,杨坤被判处没收的丰田霸道吉普车一辆、存款96070.59元已处置完毕。本院(2021)宁02刑更6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杨坤的财产性判项已全部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陈应军等7名涉黑涉恶类犯罪罪犯减刑的函、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减刑审核表、“三课”成绩单、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评审鉴定表、关于对罪犯杨坤减刑案件表扬个数认定的情况说明、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情况说明、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杨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的认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坤减刑符合司法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杨坤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杨坤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马春茂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韩晓琴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2刑更132号    

 

罪犯闫立保,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409160318。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银新苑四区2-3-602。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宁0106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闫立保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闫立保于2018年7月30日被交付执行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9)宁0106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0106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闫立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依法追缴闫立保及同案被告人违法所得11000元,上缴国库;查封的闫立保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银新苑四区2-3-602室房户移交执行机关依法执行。闫立保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宁01刑再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刑再1号刑事判决。刑期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28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于2024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7月5日至7月1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磊,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余宁湘、牟小燕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闫立保及证人王红平和管教民警秦敏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闫立保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5月至2023年11月获得6个表扬、1个物奖,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闫立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闫立保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该犯再审加刑后被集中教育整训,通过庭审调查系因劳动工序调整未完成生产任务,且作为涉恶罪犯,在监区常态化开展的涉黑涉恶罪犯教育整训中,改造表现积极性相比较其他罪犯有所下滑而被测评为末位罪犯。同时在2020年5月至2023年11月的本次考核周期内,2次因乱倒剩余食物等被扣分,劳动改造过程中还因超额完成任务28个月被加分102.1分,因此能够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鉴于该犯系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恶势力团伙犯罪罪犯,建议综合考量该犯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从严掌握,调整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立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的认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5月至2023年11月获得6个表扬、1个物奖。

另查明,2021年9月30日,宁夏石嘴山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对罪犯闫立保、李军等四名罪犯的处罚决定》载明:闫立保的再审判决中新增加寻衅滋事罪,决定对闫立保加刑前所得行政奖励和考核分一律取消,自2020年5月开始重新计分考核。2022年10月14日,宁夏石嘴山监狱狱政管理科下发《关于罪犯集中教育整训的通知》,对闫立保等测评末位罪犯进行为期十五天集中教育整训。庭审中石嘴山监狱管教民警陈述,因为生产工序调整,闫立保有几天未完成劳动任务,而监区对涉黑涉恶罪犯一直从严管理开展常态化阶段性再教育,故对闫立保整训十五天。在本次考核周期内,该犯劳动改造中加分次数亦较多。

还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载明,该犯被判处的依法追缴其与同案被告人违法所得11000元已执行完毕;该院(2020)宁0106执531号《结案证明书》证实,该犯被并处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再查明,罪犯闫立保与同案犯纠集在一起持械实施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多次作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特征。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陈应军等7名涉黑涉恶类犯罪罪犯减刑的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减刑审核表、“三课”成绩单、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关于对罪犯闫立保、李军等四名罪犯的处罚决定》、《关于罪犯集中教育整训的通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书》等证据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闫立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的认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闫立保在交付执行后,因刑事再审判决增加了寻衅滋事罪,执行机关已对闫立保加刑前所得行政奖励和考核分取消;虽因测评末位而被集中教育整训,但主要系因劳动工序调整,有几天未完成生产任务,总体考察该犯劳动表现,在本次考核周期内加分次数亦较多,故不影响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闫立保减刑符合司法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闫立保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闫立保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立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马春茂    

                                       丽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媛    

                                     韩晓琴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2刑更133号    

 

罪犯胡松玉,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小学文化,服刑前住江苏省睢宁县桃元镇金桥村39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系累犯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7)兰法刑一初字第0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松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胡松玉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甘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4月9日被交付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28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武中刑执字第102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32年2月15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于2024年7月5日至7月1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到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余宁湘牟小燕出庭支持诉讼,罪犯胡松玉,证人张江涛,管教干警屈博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胡松玉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至2023年11月获得13个表扬。罪犯胡松玉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划扣3282.9元后终结执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松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胡松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鉴于该犯系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建议综合考量该犯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松玉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5年8月至2018年11月在武威监狱服刑考核期间获得6个表扬,2018年12月从武威监狱转入石嘴山监狱服刑,在武威监狱的表扬折算为3个表扬,自2018年12月2023年11月在石嘴山监狱服刑期间获得10个表扬

另查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扣划该犯银行存款3282.90元上缴国库,经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12月28日裁定终结对胡松玉财产刑的执行

又查明,罪犯胡松玉2003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宁夏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陈应军等7名涉黑涉恶类犯罪罪犯的函、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刑一初字第074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市监狱关于外省调入涉黑罪犯折算计分考核的文件、罪犯“三课”成绩单、2015年至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送达函、(2021)甘01执5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和银行流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刑执字第286号刑事裁定书、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刑执字第1020号刑事裁定书、(2015)武中刑执字第1020号之一刑事裁定书、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同监舍罪犯、管教干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胡松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被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被终结执行,未发现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情形,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裁定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胡松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31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马春茂    

                                   金玉华    

                                     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媛    

             韩晓琴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2刑更134号       

 

罪犯关建民,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40302197010070419。服刑前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庄路晋阳小区2楼2单元6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关建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关建民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晋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撤销(2011)长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关建民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罚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关建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赌博罪,总和刑期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0月24日被交付执行刑罚。2015年3月23日经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2月7日经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8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于2024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段宏旭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委派干警余宁湘、牟小燕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关建民及证人赵国峰、管教干警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关建民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因患病未参加正常的劳动改造,但在患病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治疗,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17年8月至2023年11月获得9个表扬,2个物质奖励。罪犯关建民罚金二十万元已履行完毕,其他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已追缴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关建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关建民在本次考核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因患病未参加正常的劳动改造,但在患病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治疗,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17年8月至2023年11月获得9个表扬,2个物质奖励,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完毕,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已追缴完毕,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十年以上,建议综合考量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形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从严掌握,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关建民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因患病未参加正常的劳动改造,但在患病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治疗,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17年8月至2023年11月获得9个表扬,2个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向石嘴山监狱对关于罪犯关建民财产性履行情况进行了回复,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关建民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案件侦查阶段扣押、冻结、查封的关建民名下现金、车辆、物品、账户内资金、房产等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国库,未发现关建民名下其他可追缴违法所得。

再查明,2019年6月14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疾病证明书》,诊断罪犯关建民患有脑梗塞后遗症期。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2018)晋01刑更82号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陈应军等7名涉黑涉恶类犯罪罪犯减刑的函、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山西省太原第二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计分考核罪犯登记台账、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关于十五监区罪犯计分考核的情况说明、罪犯“三课”成绩单、评审鉴定表、调犯三课成绩及年终评审情况、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关建民财产性履行情况的回复等证据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关建民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从严掌握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察关建民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关建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8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马春茂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韩晓琴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2刑更135号   

 

罪犯陈应军,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0311197009216072。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旗屯乡燕家沟村四组28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陈应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陈应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洛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11月19日被交付执行刑罚。2013年1月21日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0日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30日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不予减刑;2017年4月1日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于2024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时磊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委派干警余宁湘、牟小燕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陈应军及证人王斌、管教干警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应军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因患病未参加正常的劳动改造,但在患病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治疗,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20年4月至2023年11月获得6个表扬。罪犯陈应军罚金10万元已缴纳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应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陈应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因患病未参加正常的劳动改造,但在患病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治疗,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20年4月至2023年11月获得6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建议综合考量该犯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应军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因患病未参加正常的劳动改造,但在患病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治疗,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20年4月至2023年11月获得6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刑更384号刑事裁定书载明罪犯陈应军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履行。

又查明,2001年3月1日罪犯陈应军因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再查明,2019年6月14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疾病证明书》,诊断罪犯陈应军患有2类糖尿病、失眠症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刑执字第283号刑事裁定书、(2015)许刑执字第457号刑事裁定书、(2016)豫10刑更1726号刑事裁定书、(2017)豫10刑更384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20)宁02刑更468号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陈应军等7名涉黑涉恶类犯罪罪犯减刑的函、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关于对罪犯陈应军减刑案件表扬个数认定的情况说明、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关于十五监区罪犯计分考核的情况说明、罪犯“三课”成绩单、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门诊手册、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陈应军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从严掌握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察陈应军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应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马春茂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韩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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