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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方立、张自成、王兴德等3名罪犯减刑案件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2刑更1号      

 

罪犯李方立(曾用名李勃、李方力),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608187130。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灯塔街。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睢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李方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李方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商少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李方立窝藏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维持原判对李方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强奸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的定罪量刑,对李方立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2016年11月22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减刑;2017年4月17日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2021年9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8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段宏旭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委派干警余宁湘、张建国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李方立及证人张志强、管教干警董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李方立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月至2023年7月获得表扬5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方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李方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十年以上,建议综合考量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从严掌握,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方立在服刑期间服从管教,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月至2023年7月获得表扬5个

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4月11日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缴纳2万元,2016年11月3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1万元,2016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2万元,共计缴纳5万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睢少刑初字第64-1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少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3)商少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刑更4153号刑事裁定书、(2017)豫07刑更609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21)宁02刑更60号刑事裁定书、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对罪犯李方立减刑案表扬个数认定的情况说明、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李方立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关于建议对该犯裁定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李方立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方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马春茂  

                                     丽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博  

             龚彦新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2刑更2号    

 

罪犯张自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6501130513,硕士研究生犯罪前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艾依水郡38-1-101室,原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石沟驿煤业分公司经理(正处级)。现在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自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3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2月9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2019年3月28日、2022年1月17日经本院裁定,对该犯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24年1月9日至1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宏旭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余宁湘、张建国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张自成,证人朱军、王勇,管教干警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张自成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4月至2023年7月获得表扬5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自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七天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张自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原判刑罚、历次减刑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以及罪犯张自成的剩余刑期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成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4月至2023年7月考核评奖周期内获得5个表扬2021年度评审鉴定为良好,2022年度评审鉴定为一般等次。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归案后赃款已经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李方立等3名涉黑类和职务类罪犯减刑的函、罪犯减刑审核表、2014)卫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2019)宁02刑更177号刑事裁定书、(2022)宁02刑更4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度和2022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张自成认罪悔罪书、监区长办公会会议记录、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及银行流水、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以及同监舍罪犯、管教干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张自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张自成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结合其剩余刑期情况,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予以调整。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裁定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张自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杨中军  

                                      敏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宁02刑更3号    

 

罪犯王兴德,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5102100018。原系宁夏中卫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厅级)。户籍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六盘路(西塬-211),捕前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园区35-1-101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宁01刑初6号刑事判决,以王兴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30.4887万元及孽息上交国库。刑期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2019年7月31日王兴德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余宁湘、张建国出庭支持诉讼,罪犯王兴德及证人金占奎、管教干警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王兴德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因患病未参加正常的劳动改造,但在患病期间能积极配合治疗,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22年4月经石嘴山监狱丧失劳动能力罪犯鉴定工作组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罪犯。2019年11月至2023年7月获得表扬7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兴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五天。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王兴德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鉴于该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判处刑罚的职务犯罪罪犯,建议综合考量该犯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从严掌握,调整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德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未受过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因患病未参加正常的劳动改造,但在患病期间能积极配合治疗、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19年11月至2023年7月获得表扬7个

另查明,宁石监鉴定〔2022〕第1号《关于对邓学义等124名老年罪犯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决定》载明,经石嘴山监狱丧失劳动能力罪犯鉴定工作组会议研究,认定王兴德等年满60周岁罪犯为丧失劳动能力。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王兴德患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

还查明,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该犯所判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均已执行完毕。宁夏中卫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该犯原职级系副厅级。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李方立等3名涉黑类和职务类罪犯减刑的函、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减刑审核表、“三课”成绩单、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十五监区罪犯计分考核的情况说明》、宁石监鉴定〔2022〕第1号《关于对邓学义等124名老年罪犯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决定》、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石嘴山监狱监区长办公会会议记录、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中卫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证明》等证据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的认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处罚,虽有因违规被扣分情形,但不影响整体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考核合格;因患病未参加正常劳动改造,但在患病期间能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兴德减刑符合关于罪犯减刑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该犯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王兴德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兴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马春茂  

                                     丽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博  

             龚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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