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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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语境下的刑事法律文书

  

  ----关于石嘴山市两级法院刑事判决书存在瑕疵的评析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斌 

    

  随着201411日起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的实施,裁判文书所代表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作用愈发凸显,可以说,裁判文书公开将让中国的司法审判状况、水平面临全国民众的打量,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已空前地引起了各级法院及法官的高度重视。我市两级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质量究竟怎样?能否经得起网上“晾晒”?笔者在2014年年初全部收集、阅看了两级法院2013年的刑事判决书,有了更加直观的感受。总体来说,我市两级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绝大部分符合裁判文书合法、规范、严谨、准确、公开等制作要求。但是,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水平、经验不一的法官制作出的判决书也有差距,从阅看的情况看,少数刑事判决书在一些细微方面还有欠缺,个别判决书还出现了低级错误,如果在互联网上公布,可能还会被别有用心的人炒作或被放大产生不良效应。为此,有必要盘点剖析、统一标准、纠正不足,以求精益求精。下面,笔者按照刑事判决书的首部、事实和证据、判决理由、判决结果四大块,点评指出两级法院刑事判决书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这些问题反映出制作者、审核者具有的模糊性、随意性、习惯性以及不规范性。因判决书的尾部没有发现问题,故不提及。 

  一、    判决书首部出现的问题 

  判决书首部尤其强调规范性。 

  (一)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相关表述存在的问题 

  1被告人有曾用名、有与案情有关的绰号的,应当将曾用名、绰号以括号的形式标注在被告人姓名之后。如:被告人张三(曾用名张小三,绰号三糕)。部分判决书却没有以括号的方式标注,或将被告人的“绰号”写为“外号”; 

  2、部分判决书将当事人的职业写为“个体户”或“个体”,将“文盲”写为“不识字”,不符合规范。这一问题,笔者在去年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讲课和中院刑事案件质量通报中已强调过。按照要求,有营业执照的写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营业执照的写为“商贩”。 

  3、不公开审理的强奸案件,虽然将不满18周岁被害人的姓名写为“龚某”,但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的父亲)的姓名、住所地址(与被害人住址一致)却在法定代理人身份概况部分写明了,这样也变相地将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家庭概况公布于众。笔者认为应当在判决书首部将被害人龚某父亲的姓名、父女二人的住所地址技术处理一下。 

  4以公民个人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表述不规范。如王菊花是被告人陈小军的母亲,应当表述为“诉讼代理人王菊花,系陈小军的母亲”。但判决书却写成了“诉讼代理人王菊花,系陈小军之母”,这不符合现代白话文汉语语法。类似的还有几份判决书。 

  (二)被告人具有的刑事前科的表述太机械。如,被告人曾被某某法院判过刑,有刑事前科;此次某某法院第二次审理该被告人再次犯罪的案件,在注明被告人的刑事前科时,判决书这样写道“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这样的写法就太呆板了,正确的写法应当是“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还有一判决书,两名被告人各有两次刑事前科,在罗列被告人的刑事前科时,全部以阿拉伯数字表述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刑期。 

  (三)部分判决书对被告人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表述随意性很大。被告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规范、正确的表述是: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或逮捕、或其他强制措施)。还有一份判决书表述为:被告人范某,201211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2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然后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被告人范某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按照时间推算,该被告人被监视居住时,盗窃犯罪的服刑还没有过半。因为遗漏了被告人可能因疾病被保外就医出狱的表述,致使人产生歧义,认为该被告人可能在监狱内贩毒或该被告人服刑未过半就出狱。 

  (四)一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聘请了两名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属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关于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表述,没有按照要求分段表述。如有的判决书表述:辩护人董鹏、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正确的表述应当为:辩护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然后另起一行表述:辩护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关于简称的出现位置不规范。按照要求,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参加人)名称过长的,只能在判决书的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括号注明其简称,不宜在其它地方以简称括注。判决书事实及证据部分及之后出现的涉及其他单位或组织名称过长的,可在首次表述时括号注明其简称,但司法机关的名称不得使用简称,裁判项必须用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名称全称和诉讼地位,不能用简称和只写原告、被告。二审裁判文书(再审)应沿用一审(原审)使用的简称,但一审(原审)简称不当的,应予另行注明确定。 

  (六)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表述不规范。如,一审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来源规范的表述是“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的却表述为“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七)关于判决书中被告人的排序问题 

  按照规定,同案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按审理查明所确定的各被告人之间作用大小或主从关系的顺序对被告人进行排序,判决项应当与首部被告人的排列对应判决,而不以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重轻来排序或列项书写。而有的判决书以对被告人判刑的重轻来排列被告人的顺序位置或在判决项列项书写,这是不规范的。 

  二、事实和证据部分存在的问题 

  1关于附带民事代理词的表述问题。这里要强调的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如果委托的辩护人是担任刑事部分辩护而没有委托其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人就无权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代理意见,已发表的附带民事意见也不要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这是有规定的。而有的判决书,辩护律师的代理权限仅仅是刑事部分的辩护,却将辩护人当庭发表的附带民事部分观点、意见罗列出来。 

  2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表述不清楚。有一份判决书这样写到:被告人杨国华和张敏慧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党桂花系杨国华和张敏慧的母亲。这样歧义就出来了,由于没有表述清楚党桂花到底是谁的母亲?谁的岳母大人或公婆?给人以杨国华和张敏慧系兄妹或姐弟近亲结婚的感觉。 

  3、认定多起犯罪的顺序号不符合规范。有的判决书由审理报告转化为判决书时,顺序列号没有升序。关于如何使用顺序列号,2013年中院二审刑事案件质量通报等处多次阐明观点,这里不再强调。 

  4、对未到案同案犯的称谓表述不当。根据大量审判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不管未到案的同案犯是否能够确认其姓名还是绰号,也不管未到案的同案犯有多少人,应当一律表述为“他人”,规范的表述是“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做了什么案就行了,不宜表述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三(另案处理)、王五(另案处理)……”。至于本次判决书以“他人”的形式表述的未到案的同案犯究竟是谁?不是本次判决书所解决的问题。等到未到案的同案犯被抓获、被起诉,再行确认、判决也不晚,不要在本次判决中预先确定。还有,未到案的同案犯千万不能在本次判决书中先行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比如主从犯的确定。审判实践中,确实出现过未到案的同案犯在前次其同案犯的判决书中被确认身份主体及主犯地位的情况,若干年后其被抓获、被起诉,经法院审理,未到案的同案犯仅仅是个从犯,前次判决给后次判决设置了障碍、制造了麻烦。 

  5、部分判决书没有被告人如何归案的认定事实,或遗漏被告人自首、立功的事实。如,仅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到: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这样的判决书,前无自首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部分又忽然冒出被告人自动投案的认定,前后没有照应。 

  6笔者注意到还有部分判决书,将查明、能够认定的一些事实并未放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而是放在本院认为”部分来认定,这样不是不行,但要分清是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要区别对待,主要事实应当放在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如,有两个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案件的刑事判决书,这样的案件,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点之一是要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被告人有能力支付劳动者报酬而不支付,并罗列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该两案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却没有这样的事实认定,相反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到:经查,被告人叶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工程款,该工程款足以支付被拖欠工人的人工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认可,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绝支付工人工资。很遗憾,这么好的事实和证据却非要放在“本院认为”部分。笔者认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必须要放在事实和证据部分来确定、表述,比如包括案发前因,犯意的提起,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行为、地位作用,还有自首、立功、归案经过等。对于为了应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一些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的情节,该情节又与适用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分不开的一些辩解或观点,可以在“本院认为”部分先以“经查”有什么应当这样予以认定的事实情节,然后再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论理或驳斥。 

  7、侵财型犯罪案件对于赃物去向的表述用语不规范。如一件被告人持有假币作案六起的非法持有、使用假币案,起诉书、判决书均认定被告人持有假币购买了六家商店的香烟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赃物灭失。这个“赃物灭失”是什么意思?不得而知。实际上,不用阅卷,我们也知道赃物是被被告人挥霍掉了。被告人由此提出其使用假币购买到手的是假烟,好像店主明知被告人使用的假币就用假烟来卖给被告人似的。 

  8、有的强奸案件的判决书,对于被告人侵害女性的人体器官及性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表述、列举的太具体、过于详细,这样很不雅观,欠文明。笔者认为判决书本身是一种应用文,行文要体现出概括性,加之强奸案件的刑事判决书是建立在不公开审理的基础上制作的,内容首先要保护被害人的隐私。但是考虑到强奸案件的判决书毕竟也是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的,所以对于事实的认定、证据的罗列,抓住要点概括表述,只要能说明问题、得体就行了,用词用句并不追求细节展示。我们法官也不要有“如果判决书表述的不详细,被告人就有可能不服判或二审法院就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过多考虑或心理负担。  

  9、有个别案件,由于合议庭在庭审中向被告人发问时对于关键的问题问话不到位,被告人回答的也模棱两可,导致在概括被告人的辩解时,似是而非,让人去猜。如,一份判决书表述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时这样写道,被告人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辩解理由是:如果组织上认为自己有罪就定有罪。笔者就搞不清楚,到底是法庭在审被告人,还是被告人在“审”法庭,由于我们的法庭庭审功能没有发挥出来,让被告人将了一军,上了被告人的当,法官还不知道,照搬照写。  

  10、一个盗窃10起的判决书中,在认定事实时全部没有盗窃所在的县区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只有被盗小区的地址及被盗失主的门牌号。这10起盗窃案是在哪里发生的?让观众去猜吧。 

  三、判决书论理部分存在的问题 

  1、认定犯罪存在两个形态,与刑法理论不符。大家都知道,犯罪有预备、未遂、中止、既遂四个形态或结局。这四个不同的形态或结局是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不可能相互转化或同时存在。有一个抢劫案件的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人乔某某、侯某某、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把板刀、一把匕首、三副口罩,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某某镇,三人准备抢劫该镇“朝阳”超市时,被店主杨某发现将店门关闭,三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到:三被告人在实施第一起抢劫中,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三人在该起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对于一起犯罪事实,能这样同时认定两个犯罪形态、结局及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吗?这样的判决书还有,笔者就不再列举了。 

  2、对同一个情节重复表述,太繁琐。少数判决书的一个自然段这样表述到:被告人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前面说了,法律文书也属于一种应用文,应用文也要讲求简洁、精要,法官你就不能综合表述一下: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3、政论性言辞与判处态度、判决项相互矛盾,各唱各的调,用词不严谨。一份判决书这样表述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四到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惩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你既然嫌检察院的拘役量刑建议过重,你就不要表示要严惩犯罪了;你既然表示要严惩犯罪了,就不要嫌检察院的拘役量刑建议过重或只判处罚金,给人以川剧“大变脸”的感觉。部分判决书都有“为了严惩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政论性言辞,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由“纠问式”审判转变为“控辩式”审判已经有好多年了,“居中式”裁判的法官对于被告人是否从严判处或从轻判处,是要以犯罪事实和证据作为依据,在刑事判决书的论理部分来充分阐述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对社会造成多大危害性程度,综合考量作出表态,是否对被告人从严或从轻处理,要以理服人,而不是用政论性言辞来说教。上述的政论性言辞用的好了,代表你是正义之师;用的不好,给人以空话、套话的感觉。笔者从来不用。 

  4、对于综合情节的表述欠缺。第一种情况:判处态度的表述不严谨。如,部分判决书对于下列情节是这样表述的: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这么多的情节,一会儿是从轻,一会儿是减轻,一会儿又是酌定从轻,到底要怎么样?让观众不知所云。笔者认为,应当综合案情作出唯一的表态为宜: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①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②系未成年人犯罪;③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照法律规定,综合以上情节,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这样表一个态、下一个定义多好。 

  第二种情况:对于从轻、减轻或从重两方面的诸多法定、酌定情节的处理态度没有反映出来惩处的价值取向。如,一份贩卖毒品案件的判决书这样表述到:被告人吴某某曾经有两次强制戒毒史,前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贩毒,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这样的论理笔者看不出来对被告人量刑,到底是给被告人吴某某从重处罚的比重大?还是从轻处罚的比重大?这就要求我们法官有个裁判案件的价值取向。事实上,被告人吴某某是贩卖毒品的主犯,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的是一个从犯,无论是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还是从量刑规范化的角度,最后结合正反两方面的情节,对吴某某的处罚应当是偏重的。笔者认为,应当这样论理表述为宜: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曾经有两次强制戒毒史,前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不思悔改,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依照法律规定,综合案情,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这样表述,打击毒品犯罪的坚强决心和效果一下子就出来了。一般来说,在正反两方面量刑情节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判处态度是偏轻的,从重或酌定从重的情节表述在前,中间来几个态度转变用词过渡一下,然后从轻或酌定从轻的情节跟后,明确表态对被告人是从轻或减轻处罚;反之亦然。这里要注意,中间的态度转变用词一定要有技巧性和符合语法的要求。 

  5、歇后语和成语出现在判决书里,虽然通俗易懂,但被判决书的制作规范所禁止。一份判决书表述到: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应付高利贷者和购房户等索要债务,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签定合同所获得的房屋预付款归还前次欠款,……。 

  6、牵强地划分毫无意义的主从犯,并且判处结果差距不大。如一份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人赵某、杨某、关某某发现一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踏板电动车未上锁,三人商量后,由被告人赵某将电动车骑走,并藏匿于家中。被盗电动车价值2970元,于案发后被追回已退还失主。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到:被告人赵某、杨某、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考虑到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均系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因素,(依据刑法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笔者认为,这样一个未成年学生共同商量盗窃摩托车犯罪的小案子,判决书也没有认定是谁提起犯意?是谁起主导作用?赃物被谁占有?摩托车也追回来了,只不过被告人赵某某多了一个将摩托车骑到自己家里的行为,判处的都是数额差别不大的单处罚金刑,根本没有必要划分主从犯,只要你判处结果符合法律、刑事政策规定就行了。但是,该划分主从犯的案子,就要依照案情划分。 

  7、错误地将形式上是“一条龙”犯罪,但实质上存在着两种以上的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如,一份判决书这样表述:被告人彭某某(盗窃20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8、个别案情复杂诈骗案件的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没有认定清诈骗财物的数额,在判决项也没有表述清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或追缴诈骗财物的数额,打了一通“迷踪拳”,反正就是下判了。 

  四、判决项存在的问题 

  1、将没有实际价值、无法上缴国库的作案工具(凶器)、伪造驾驶证正副本、伪造车辆号牌表述为“上缴国库”。如,部分判决项表述到:从被告人某某某处扣押的匕首一把、螺丝刀一个、开山刀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你怎么将上述东西上缴国库?正确的表述应当是“予以没收”就行了。 

  2、不是涉外案件或涉案钱财没有出现两种以上币种,判决项所判决的钱款数不用表述为“人民币”,这是常识性的问题,以后需要注意。如,一份判决书的判决项这样表述: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3、将“数罪并罚”表述为“两罪合并”。将与案件没有关系的款物予以判决没收,上缴国库。 

  4、被告人对于赃款部分退赔,判决项没有判决下剩的被告人占有的赃款,而只是以“对被告人顾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进行表述。 

  五、判决书的样式问题 

  笔者也注意到,应当加大“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判决书样式”的适用比重。很多刑事案件被告人对于事实、证据都没有异议,庭审时也表示认罪,但这些案件的判决书的样式却适用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判决书样式,而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判决书的样式”,这就浪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还有一个基层法院的很多案件虽然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而制作的判决书却仍然适用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判决书样式,这与最高院的规定不相符合,不仅没有简化,反而更加啰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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