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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后还能主张租金吗

  

  

  以案释法: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后还能主张租金吗?

  01案情回顾 

  2021年4月,甲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从甲处租赁解放牌半挂牵引车1辆,车辆融资金额227850元,乙每月10号支付甲租金。合同签订后乙依约支付部分租金,但2023年6月后乙未依约付款,引起本案诉讼,甲要求乙支付租金、违约金、利息等款项。乙称,甲已经将涉案车辆于2023年7月收回,之后产生的任何租金均不应当收取,甲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没有提示和说明,格式条款加重了乙的责任,该条款对乙不产生效力。

  02争议焦点 

  出租人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后,是否能同时主张租金。

  03法院认为 

  乙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在甲处租赁案涉车辆,应按约支付租金,但乙三次申请展期后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关于出租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的问题,在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既可以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原则上不得同时主张,即不可既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又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甲于2023年7月21日已取回案涉租赁物,且至今未予返还,虽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并经出租人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出租人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或直接取回租赁车辆,暂时中止承租人对租赁车辆的使用,但一方面,该条款的约定明显与法律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相悖,导致承租方既无法管理使用租赁物,又要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另一方面,即使依据该约定,也只能是暂时中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在案涉租赁合同期限仅为两年的情况下,甲收回车辆近两年时间,明显超过了“暂时”应涵盖的合理期间。 

  据此,甲于2023年7月将涉案车辆收回的行为系其以实际行为行使“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表现,故2023年7月之前未付租金法院予以支持,对2023年7月之后的全部剩余租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04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系关于租赁物取回权的规定,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为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只能选择其一行使权利。结合案件的事实情况,出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取回租赁物,基于损害填平原则,不宜放任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由约定远超过损害的违约责任。

  融资租赁“以租代购”已成为机动车交易市场新常态。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有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支付租金并有权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实践中,出租人或在承租人轻微违约时即收回车辆,或采取暴力、不正当手段取回车辆,造成取回权滥用。

  05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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