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罗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案起诉人认为将货物送至平罗县人民法院辖区内,该交付货物的地点即是合同履行地,经法官释明仍坚持在平罗县人民法院立案,平罗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那么,买卖合同纠纷中交货地点能否当然认为是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又应当如何确定呢?
案情简介
张某与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于2024年5月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向张某提供一套烘干设备,且约定了进入质保期的条件及时限。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货款,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将设备送至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某公司内。设备经调试和维修后未达到生产要求,且在调试运行过程中发生2次除尘器着火,造成物品损失及设备停运,致使张某生产和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故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和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平罗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张某述称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将涉案设备送至平罗县,但未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张某起诉请求山东某机械设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及损失赔偿,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山东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于平罗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平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法官说法
合同纠纷案件除有约定管辖及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要求合同上要有明确的约定。如果只是在合同中写明交货地点、交付地等此类模糊的表述,不能仅以此认定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不明确的情况,此时,发生纠纷后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就需结合诉讼请求中的争议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来进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值得注意的是,该“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必须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按照合同性质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虽然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内容,看起来是要求给付货币,但它并不是具有合同义务属性的给付货币,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地,只能通过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背后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