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戚朋友邀请你“投资入股”“你出钱,我出力”,承诺定期分红……这到底是投资合伙还是民间借贷?
近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纠纷,就上述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
案情简介
2024年,雍某(作为甲方及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冉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复合了股权转让、项目合作与资金借贷多重法律关系,约定:雍某将其持有的公司40%股份转让给冉某并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冉某分两次“借给”雍某总计120万元,专项用于约定的光伏项目。协议明确设定了还款来源(光伏项目及其他收益优先偿还)与最终还款期限(2025年1月30日前),并约定第二笔90万元借款的支付以双方签订光伏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为条件。协议签订后,冉某依约向雍某支付了120万元,然而,协议所依附的光伏项目最终并未启动建设,约定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亦未签订,雍某到期也未偿还任何款项。
诉讼中,双方对120万元的法律性质产生根本分歧:冉某主张其为单纯的民间借贷,因其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项目落空后雍某理应还本付息;雍某则抗辩称该款项实为股权转让的对价,双方系投资合作关系,不存在借贷合意。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背景下,雍某与冉某之间的“合作协议”究竟是民间借贷还是投资合作关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支付”为基本要件。本案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案涉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总共借给甲方壹佰贰拾万元整”,“甲方在光伏项目的收益以及其他收益优先归还乙方壹佰贰拾万元借款,且最迟在2025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
据此,双方对于借款数额以及还款期限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及约定,符合民间借贷关系到期还本的特征。
雍某上诉称双方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冉某向其转款系股权转让对价等主张,案涉协议虽有“合作”“股份转让”等字眼,但根据协议书各项条款背后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愿、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案涉协议的约定并不具备投资合作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本质属性,无论雍某是否因光伏项目获得收益,均应优先归还冉某120万元借款,同时,约定的项目并未实际建设,冉某也未实质参与项目经营管理。
因此,雍某与冉某之间不成立投资合作关系。法院最终判决雍某返还冉某借款12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法官提示
一、“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判断标准:一是风险承担方式上不符合投资关系的核心特征,即“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若双方约定固定收益回报、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则更应定性为借贷。二是投资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一般而言,借贷中出借人仅出借款项而不参与经营管理。
二、针对“合作协议”中存在的未知法律风险,要明确自身意图,是否决定成为共担风险的股东、合伙人或稳收利息的债权人,避免定位模糊引发权益纠纷。要签订内容详尽的书面协议,清晰约定收益方式(固定还是浮动)、风险的承担(保本还是共担)以及退出机制(还款还是转让),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防范法律风险。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