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51号
罪犯马亮,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23199303241537,犯罪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礼和乡礼和村一队中心巷。现在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石大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判决:马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6月1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2016年5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22年2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28年4月23日止。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立案,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马亮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罪犯马亮罚金7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亮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减刑裁定书证实罚金7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刑初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2021年7月至2024年2月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对罪犯马亮减刑案件表扬个数认定的情况说明、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马亮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刑更501号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刑更80号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2刑更38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马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其狱内消费未显示超过规定额度,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马亮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确定对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27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吕晓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春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52号
罪犯郑兴,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文盲,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600909391X,犯罪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渠口乡银星村四队40号。现在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宁0202刑初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郑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二、郑兴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支付经济损失共计9503.88元(其中医疗费28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用品费126元、复印费3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71.5元、交通费3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0年11月16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32年1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立案,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郑兴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21年2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罪犯郑兴民事赔偿9503.88元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郑兴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兴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021年2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罚没凭证等证实民事赔偿9503.88元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刑初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刑初164号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2021年2月至2024年2月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罪犯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关于做好丧失劳动能力罪犯计分考核工作的通知、罪犯郑兴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罚没凭证、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郑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其狱内消费未显示超过规定额度,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郑兴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确定对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32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吕晓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春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53号
罪犯李春柱,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7212040536,犯罪前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喜巷11-3号。现在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宁0205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李春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追缴李春柱的违法所得10000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1年12月2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立案,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李春柱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3月至2024年2月获得3个表扬,1个物奖。罪犯李春柱罚金30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100000元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春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柱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3月至2024年2月获得3个表扬、1个物奖,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票据,证实罪犯李春柱罚金30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100000元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刑初111号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2022年3月13日至2024年2月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2022年、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李春柱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罚没凭证、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李春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其狱内消费未显示超过规定额度,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李春柱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确定对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吕晓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春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54号
罪犯张永超,男,200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1082200511239039。犯罪前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万佳上和城17-3-302室。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宁02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永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2021年6月18日,张永超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张永超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9月至2024年2月获得表扬奖励4个,物质奖励1个。罪犯张永超罚金2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永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向其征求意见时认为罪犯张永超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超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9月至2024年2月获得表扬奖励4个,物质奖励1个,罚金2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刑初71号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2021年9月至2023年8月女子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明细表、宁夏女子监狱罪犯转分明细表、罪犯考核积分折算表、罪犯日记载、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女子监狱关于罪犯张永超的三课成绩证明、2021年、2022年、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张永超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执行情况表、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9月至2024年2月获得表扬奖励4个,物质奖励1个,财产性判项罚金2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张永超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以及剩余刑期等因素,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中军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吕晓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梁嘉乐
书 记 员 王 静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55号
罪犯陈嘉强,男,200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40233200108013513。犯罪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南门外黄陂村。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宁0105刑初6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嘉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2021年9月2日,陈嘉强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陈嘉强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表扬奖励4个。罪犯陈嘉强罚金45000元已缴纳,赃款继续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嘉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向其征求意见时认为罪犯陈嘉强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嘉强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表扬奖励4个,罚金45000元已缴纳,退赔赃款94936.5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5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5刑初60号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陈嘉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履行完毕通知书、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嘉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表扬奖励4个,财产性判项罚金45000元已缴纳,并退赔被害人损失94936.5元,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陈嘉强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嘉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中军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魏娟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梁嘉乐
书 记 员 王 静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56号
罪犯木怀云,男,199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704012317。犯罪前住四川省筠连县武德乡长征村3组11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宁0105刑初32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木怀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2020年1月8日,木怀云交付监狱执行刑罚。2022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木怀云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4月至2024年2月获得表扬奖励4个。罪犯木怀云罚金5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木怀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向其征求意见时认为罪犯木怀云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木怀云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4月至2024年2月获得表扬奖励4个,财产性判项罚金5000元于2020年9月缴纳完毕。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刑初324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刑初324号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2022年4月至2024年2月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2022年、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木怀云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2刑更27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木怀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4月至2024年2月获得表扬奖励4个,财产性判项罚金5000元已缴纳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木怀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木怀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中军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魏娟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梁嘉乐
书 记 员 王 静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57号
罪犯马强,男,1998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803209519。犯罪前住宁夏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南一组150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宁012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马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2022年3月16日,马强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马强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6月至2024年2月获得表扬奖励3个,罚金10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向其征求意见时认为罪犯马强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强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6月至2024年2月获得表扬奖励3个,罚金10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永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永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1刑初211号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2022年6月至2024年2月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2022年、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马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永宁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执行情况表、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6月至2024年2月获得表扬奖励3个,财产性判项罚金10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马强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中军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魏娟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梁嘉乐
书 记 员 王 静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58号
罪犯彭泽金,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6404200415。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三眼桥派出所鲤鱼嘴社区居委会枫树组5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宁0104刑初915号刑事判决,以彭泽金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0年4月21日被交付执行刑罚。2022年12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彭泽金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3个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彭泽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意见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泽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3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本院(2022)宁02刑更381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该犯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于2021年4月29日缴纳。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刑初91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22)宁02刑更38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2年、2023年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2020年宁夏服刑人员入监教育中心第三期分流罪犯银联“借记卡”信息转交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彭泽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泽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德蓉
审 判 员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谢婷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59号
罪犯孙翔,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7111300013。服刑前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东新丰小区5巷9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宁0302刑初20号刑事判决,以孙翔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孙翔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宁03刑终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9年10月14日被交付执行刑罚。2022年12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孙翔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3个表扬,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孙翔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意见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3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本院(2022)宁02刑更376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该犯被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于2022年6月1日已缴纳。
又查明,罪犯孙翔于2014年1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2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3刑终97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22)宁02刑更376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关于对罪犯孙翔减刑案件表扬个数认定的情况说明、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2年、2023年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孙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翔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德蓉
审 判 员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谢婷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60号
罪犯何宝宝,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9010201931。服刑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清水园小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宁0424刑初42号刑事判决,以何宝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9年1月8日被交付执行刑罚。2022年5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何宝宝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何宝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意见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宝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本院(2022)宁02刑更170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该犯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又查明,罪犯何宝宝于2008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4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2018)宁0424刑初42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22)宁02刑更17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何宝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宝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德蓉
审 判 员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谢婷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61号
罪犯耿小龙,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9005161539。服刑前住甘肃省宁县米桥镇孟家村二组194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宁0423刑初46号刑事判决,以耿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耿小龙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宁04刑终1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8年3月13日被交付执行刑罚。2022年2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8年9月18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耿小龙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耿小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意见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小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本院(2022)宁02刑更48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该犯于2020年1月9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3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刑终16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22)宁02刑更4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耿小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耿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7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德蓉
审 判 员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谢婷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62号
罪犯邢晓刚,曾用名刑儿沙,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8806180015。服刑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白杨巷一矿农场29-3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邢晓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邢晓刚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改判邢晓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6年3月8日被交付执行刑罚。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2022年5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5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邢晓刚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邢晓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意见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邢晓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本院(2022)宁02刑更172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该犯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9)宁02刑更467号刑事裁定书、(2022)宁02刑更17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加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邢晓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晓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德蓉
审 判 员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谢婷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63号
罪犯徐宁,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507152731。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关镇二闸村二队自建房51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徐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徐宁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银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5月26日被交付执行刑罚。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2022年5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徐宁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徐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意见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本院(2022)宁02刑更169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该犯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完毕。
又查明,罪犯徐宁于2009年6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62-1号刑事裁定书、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9)宁02刑更474号刑事裁定书、(2022)宁02刑更16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徐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德蓉
审 判 员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谢婷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64号
罪犯马天宇,别名马虎子,男,1999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906106713。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新城乡黄粱村郭湾44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宁0205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以马天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马天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宁02刑终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1年6月2日被交付执行刑罚。刑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马天宇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9月至2024年2月获得4个表扬、1个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天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意见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天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9月至2024年2月获得4个表扬、1个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5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21)宁02刑终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马天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天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德蓉
审 判 员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谢婷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65号
罪犯高攀,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401299236。服刑前住四川省宜宾市双龙镇水井村兴明组630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宁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以高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高攀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宁刑终41号刑事判决,改判高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1年2月8日被交付执行刑罚。刑期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33年10月23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高攀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5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高攀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意见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5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高攀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0000元,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刑终41号刑事判决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关于罪犯《扬帆新报》2021年第141期和庆祝建党100周年“祝福献给党新生报党恩”系列文化教育活动罪犯专项奖分使用情况说明、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高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攀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33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德蓉
审 判 员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谢婷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66号
罪犯李灯国,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702032515。服刑前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49号楼3单元6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宁0202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以李灯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李灯国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宁02刑终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0年9月21日被交付执行刑罚。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宁02刑监2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宁02刑再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1)宁02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以李灯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32年2月25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李灯国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罚金50000元已缴纳4557.32元,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灯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意见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灯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出具《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核实罪犯李灯国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复函》载明,罪犯李灯国所涉(2021)宁02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该犯缴纳罚金50000元,移送执行后,该案执行到位金额4557.32元,因该犯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对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明,罪犯李灯国于2011年9月29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该犯因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2021)宁02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20)宁02刑终1号刑事裁定书、(2023)宁0202执1397号执行通知书、(2023)宁0202执11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风险提示、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解回罪犯再审案件终结送回罪犯回执、关于2023年5月份罪犯考核分奖励的决定、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罪犯财产申报表、确无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的情况说明、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核实罪犯李灯国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复函》、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李灯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经执行法院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可以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灯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31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德蓉
审 判 员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谢婷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67号
罪犯吴锦荣,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410210014。服刑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政通小区4栋4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19)宁020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以吴锦荣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吴锦荣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宁02刑终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1年1月13日被交付执行刑罚。刑期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8年10月29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吴锦荣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4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罚金150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锦荣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意见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锦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4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1)宁0202执31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吴锦荣罚金150000元,经执行全部履行到位,已执行完毕结案。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2021)宁0202执313号结案通知书、本院(2020)宁02刑终5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吴锦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锦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8年2月29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德蓉
审 判 员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谢婷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68号
罪犯陈宗山,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801281111,犯罪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时代花园4栋1单元2801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宁0202刑初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宗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宗山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宁02刑终14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宁0202刑初1号刑事判决,以陈宗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陈宗山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宁02刑终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其父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申诉符合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宁02刑再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宁02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以陈宗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陈宗山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宁02刑终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7年9月11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宁02刑更12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五天,刑期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8月9日至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陈宗山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4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1个物奖,罚金10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宗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意见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宗山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4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1个物质奖励。
另查明,(2021)宁02刑更12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该犯被判处的罚金10000元已经缴纳。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2017)宁0202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2017)宁02刑终68号刑事裁定书、(2019)宁02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2019)宁02刑终66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2021)宁02刑更122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陈宗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已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宗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谢婷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69号
罪犯李天福,曾用名邹光福,男,200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3427200009102419,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宁南县新华乡田坝村6组36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宁0105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天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2名被害人经济损失31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0年12月11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9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8月9日至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李天福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3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罚金20000元未缴纳,法院终结执行程序,责令共同退赔31600元已缴纳6500元,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天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意见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天福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3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经查询,李天福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划扣同案被告人银行存款6303.3元退还被害人,2021年4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天福的家属于2024年1月15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缴纳5000元,该笔款项已向被害人支付。综上,李天福和同案被告人共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1303.3元,尚有20296.7元未退还被害人,罚金20000元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2020)宁0105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罪犯财产申报表、确无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的情况说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执2085号执行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执2085号报告财产令、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财产控制反馈信息表、协助查询房产信息、协助查询车辆信息、限制消费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执2085号执行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执20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结案报告、情况说明、案件款结算凭证、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李天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与同案被告人已经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虽财产性判项尚未履行完毕,但经执行法院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天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9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谢婷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70号
罪犯李生彪,别名李杰,男,1989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902092136,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犯罪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红川村D051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以被告人李生彪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宁03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生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罪所得4500元依法予以追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宁刑终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李生彪定罪量刑和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的判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1年2月4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于2024年8月9日至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磊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余宁湘、张建国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李生彪,证人高杰、刘雄,管教干警姚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李生彪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8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罚金3万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4500元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生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李生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鉴于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犯,建议综合考量该犯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生彪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8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李生彪银行存款2806.83元上缴国库。2023年8月17日,李生彪家属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31693.17元。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生彪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于2023年8月23日裁定终结对李生彪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石嘴山市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2020)宁03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0)宁刑终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执13-5号执行裁定书、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以及同监舍罪犯、管教干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李生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裁定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生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龚彦新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171号
罪犯郭平,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201130018,满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金星花园23号楼141号,犯罪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谷香巷14号时尚专业美发室。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19)宁0323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8000元。郭平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宁03刑终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1年2月4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于2024年8月9日至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慧琴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余宁湘、张建国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郭平,证人李兴、梁亚峰,管教干警姚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郭平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8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罚金38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郭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郭平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数罪并罚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建议综合考量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从严掌握,对该犯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平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8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
另查明,罪犯郭平于2021年3月12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38000元。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出具《结案证明》,载明郭平财产性判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石嘴山市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2019)宁0323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2020)宁03刑终127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加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结案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以及同监舍罪犯、管教干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郭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裁定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6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龚彦新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72号
罪犯钟浩,曾用名陈健,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31004198212182715,犯罪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康民花园22-7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钟浩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4月28日被交付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12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30年3月13日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4)银刑执字第232号、(2016)宁01刑更50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四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宁02刑更10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3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8月9日至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张建国、牟小燕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钟浩,证人鲁超、苏秀海,管教干警吴建楠、樊利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钟浩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10月至2024年2月获得8个表扬,2个物奖,没收全部财产,已履行6888.33元,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钟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钟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10月至2024年2月获得8个表扬,2个物质奖励。没收全部财产,已履行6888.33元,法院裁定终结案件执行。该犯于2021年3月30日因行为养成差被监区警察批评教育后产生抵触情绪,2021年4月2日中午因不满监区管理,申请到高度戒备监区(十六监区)接受管控教育,4月2日晚间在监区警察集体教育时,情绪激动,扰乱正常改造秩序,经监狱相关部门审批决定对其进行管控教育。该犯经过管控教育引导,能够认真反思自身错误思想和行为,因遵守重控区各项管理要求,积极参加阶段辅助性教育,表现良好,于2022年3月14日解除管控教育。石嘴山监狱于2023年11月21日向红果子地区检察院征求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红果子地区检察院以该犯在考核周期内曾因一时出现行为养成差、消极对抗改造受到管控教育,建议石嘴山监狱对该犯继续考察,石嘴山监狱采纳了建议,撤回对该犯的减刑提请。2024年6月25日,石嘴山监狱再次就钟浩减刑征求意见,经调查发现,该犯自管控教育结束后,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主动用劳动报酬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与2021年4月接受管控教育时比较,再未出现过抵触情绪和消极改造言行,行为养成有明显改善,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综合考量该犯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财产刑履行情况、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21年4月3日因消极对抗改造,扰乱正常改造秩序,具有一定报复、自伤、自残倾向被进行管控教育,于2022年3月14日解除管控教育。管控教育期间,能认识到自身错误,遵守重控区各项管理要求,积极参加阶段辅助性教育,表现良好;管控教育结束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8年10月至2024年2月获得8个表扬,2个物质奖励。
另查明,该犯2017年至2019年5月违规消费20次,其中8次的月消费超过4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钟浩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票等财产,扣划钟浩狱内存款5170.33元予以没收,因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执行。2023年9月23日该犯用劳动报酬向本院缴纳1718元罚没款。共计履行财产性判项6888.33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2008)银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2011)宁刑执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2014)银刑执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书、(2016)宁01刑更507号刑事裁定书、(2019)宁02刑更106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管控教育罪犯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18-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财产申报表、确无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的情况说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执1172号执行裁定书、(2022)宁01执11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和缴款书、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以及同监舍罪犯、管教干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钟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虽因一时情绪失控,扰乱监管秩序被管控教育,但在管控教育期间能认真反思自己的错误,予以整改,管控教育结束后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在2017年至2019年5月期间虽有多次违规消费,8次当月消费超过400元,但该犯后期能通过自己的劳动报酬主动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判处没收财产的,除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没收财产判项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犯存在第六条第一款所列的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隐瞒、藏匿、转移财产,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等情形,且经执行法院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符合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裁定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谢婷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73号
罪犯申同,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511180319。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月小区4-4-604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宁0104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以申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申同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宁01刑终1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1年12月31日被交付执行刑罚。刑期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申同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3月至2024年2月获得4个表扬,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申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意见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3月至2024年2月获得4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申同于2021年9月29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刑终17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2年、2023年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申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德蓉
审 判 员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谢婷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74号
罪犯黑贵福,男,2003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521200304162610。服刑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F1区14-1-2702室。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宁0106刑初560号刑事判决,以黑贵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2年3月17日被交付执行刑罚。刑期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黑贵福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6月至2024年2月获得3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黑贵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意见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黑贵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6月至2024年2月获得3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刑初560号刑事判决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2年、2023年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黑贵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黑贵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德蓉
审 判 员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谢婷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75号
罪犯周智鸿,男,199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801095918。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桥东镇更新村周家西组44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宁0105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以周智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宁01刑终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1年6月2日被交付执行刑罚。刑期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周智鸿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9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周智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智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9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刑终6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周智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周智鸿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智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金玉华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唐庆楠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76号
罪犯买涛,男,1997年3月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703010039。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镇复兴街150。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宁0104刑初441号刑事判决,以买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0年12月10日被交付执行刑罚。刑期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买涛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3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买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买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3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刑初441号刑事判决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买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买涛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考虑剩余刑期,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买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金玉华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唐庆楠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77号
罪犯马学兵,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40610391X。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渠口乡渠口村二队042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宁0221刑初90号刑事判决,以马学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宁02刑终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1年2月6日被交付执行刑罚。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宁022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以马学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2020)宁0221刑初90号刑事判决对马学兵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7000元,追缴违法所得9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宁02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马学兵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3月至2024年2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1个物奖。罪犯马学兵被并处罚金37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90000元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学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学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3月至2024年2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1个物奖,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221执2300号执行案件结案证明及(2021)宁0221执2329号执行案件结案证明,(2020)宁0221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及(2021)宁022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罪犯马学兵的财产性判项履行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2021)宁022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20)宁02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2021)宁02刑终5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对罪犯马学兵加刑的处罚决定、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2年、2023年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2021)宁0221执2300号执行案件结案证明、(2021)宁0221执2329号执行案件结案证明、2021年宁夏服刑人员入监教育中心第二期转押罪犯银联“借记卡”信息转交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马学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财产性判项已执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马学兵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学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金玉华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唐庆楠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78号
罪犯敖旭光,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30322199502151052。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三岔河镇大坝村委会大坝口村170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宁010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以敖旭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30640.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1年12月31日被交付执行刑罚。刑期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8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敖旭光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3月至2024年2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罪犯敖旭光罚金10000元已缴纳,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30640.6元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敖旭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旭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3月至2024年2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2)宁0105执21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经立案执行,敖旭光已缴纳罚金10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30640.6元,其中敖旭光退赔30325.58元,敖旭光罚金、退赔已全部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2年、2023年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2022)宁0105执217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敖旭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财产性判项已执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敖旭光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敖旭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7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金玉华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唐庆楠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79号
罪犯马涛,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710080936。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回乐苑小区14号楼2单元3楼西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宁030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以马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责令共同退赔经济损失220000元。马涛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宁03刑终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1年2月4日被交付执行刑罚。刑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马涛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8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罪犯马涛罚金200000元已缴纳1000元,责令退赔220000元,已履行15590元,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8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1)宁0302执247号执行情况说明,已依法对罪犯马涛名下宁AL960W华泰宝利格牌汽车进行拍卖,扣除相关执行费用后,车辆拍卖剩余案款15590元已依法向受害人进行退赔。该院于2022年7月1日作出(2021)宁0302执248号之五执行裁定,经调查马涛确无财产可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该犯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罪犯财产申报表、确无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的情况说明、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21)宁0302执24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情况说明、(2021)宁0302执248号之三、24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马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经法院执行程序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马涛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金玉华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唐庆楠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80号
罪犯余伟,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6701180658。服刑前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陶官屯3组。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余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1月24日被交付执行刑罚。2011年8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4年1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6年9月2日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20年6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7年1月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余伟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9年11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9个表扬。罪犯余伟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履行2300元,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余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9年11月至2024年3月累计获得9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已扣缴罪犯余伟1800元,该犯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院缴纳500元,共计履行2300元。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关于罪犯余伟财产性履行情况的回函》,对于余伟案还未移交执行部门,故无法提供财产刑判项相关结案材料。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情况说明、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罪犯财产申报表、确无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的情况说明、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关于罪犯余伟财产刑履行情况的回函、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执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刑执字第159号刑事裁定书、(2016)宁01刑更717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20)宁02刑更111号刑事裁定书、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余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余伟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金玉华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唐庆楠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81号
罪犯邹海明,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20626251X,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洪镇前渠村一组28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宁0121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以邹海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9年10月9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9年4月2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于2024年8月9日至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欣宏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石嘴山市监狱指派干警余宁湘、张建国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邹海明,证人姚杰,管教干警秦敏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邹海明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3月至2024年2月获得8个表扬。罪犯邹海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划扣30674.63元后,法院裁定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邹海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邹海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建议综合考量邹海明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情况、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形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从严掌握,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海明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3月至2024年2月获得8个表扬。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结案报告和情况说明载明,法院向邹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对邹海明财产进行查询,依法扣划邹海明存款10020.63元及拆迁安置补偿款20654元,再未发现邹海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9)宁0121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邹海明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结案报告、永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以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邹海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邹海明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邹海明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海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8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龚彦新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82号
罪犯王伟杰,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9004280032。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解放东街洁羽胡同4栋4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宁022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以王伟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0年11月16日被交付执行刑罚。刑期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王伟杰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2月起至2024年2月累计获得6个表扬奖励。罪犯王伟杰罚金50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793800元,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伟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2月起至2024年2月累计获得6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宁0221执135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2020)宁022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案件款结算凭证、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加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罪犯财产申报表、确无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的情况说明、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王伟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经法院执行程序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20)宁022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王伟杰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伟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龚彦新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83号
罪犯吴立勇,男,2002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221200207172458。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宝丰镇陆渠村五队29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宁020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以吴立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1年9月27日被交付执行刑罚。刑期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6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吴立勇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起至2024年2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立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立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起至2024年2月累计获得4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2年、2023年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吴立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吴立勇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立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龚彦新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84号
罪犯铁保全,绰号老吴,男,1975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502043413,小学文化,回族,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马莲乡巴都沟村三组3-020。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宁012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以铁保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犯赌博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依法予以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九万元,责令铁保全在各自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的金额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640883.14元。罪犯铁保全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宁01刑终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0年7月14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2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于2024年8月9日至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宏旭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石嘴山市监狱指派干警余宁湘、张建国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铁保全,证人秦志强,管教干警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铁保全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1个物质奖励。罪犯铁保全罚金90000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的金额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铁保全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铁保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建议综合考量铁保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情况、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形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从严掌握,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铁保全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1个物质奖励。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结清证明载明,铁保全已将(2019)宁012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铁保全承担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结清证明、罪犯入监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铁保全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结清证明、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以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铁保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铁保全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铁保全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铁保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龚彦新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85号
罪犯王昊,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9005201515。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南路铁路82号楼19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宁01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王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王昊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宁刑终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8年11月26日被交付执行刑罚。2022年5月27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五天,刑期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30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王昊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4个表扬。罪犯王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昊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4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王昊家属自愿代其向受害人共计赔偿200000元,高于法定赔偿数额,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关于对罪犯王昊减刑案件表扬个数认定的情况说明、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王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王昊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29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龚彦新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86号
罪犯徐祖平,男,1980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007073312,初中文化,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球川村马颠弄6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宁03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以徐祖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徐祖平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日作出(2016)宁03刑终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6年7月13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于2024年8月9日至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亚明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石嘴山市监狱指派干警余宁湘、张建国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徐祖平,证人张延强,管教干警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徐祖平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0月至2024年2月获得13个表扬,1个物质奖励。罪犯徐祖平罚金80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徐祖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徐祖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该犯系信用卡诈骗罪罪犯,建议综合考量徐祖平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从严掌握,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祖平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0月至2024年2月获得13个表扬,1个物质奖励。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徐祖平已经将(2016)宁03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80000元履行完毕,该案已经执结。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徐祖平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以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徐祖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徐祖平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徐祖平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祖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龚彦新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87号
罪犯莫立峰,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8211091515。服刑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平安佳苑9栋4单元501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宁0202刑初1号刑事判决,以莫立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莫立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宁02刑终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7年9月11日被交付执行刑罚。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宁02刑再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出(2019)宁02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以莫立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莫立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宁02刑终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莫立峰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2月至2024年2月获得3个表扬。罪犯莫立峰罚金10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莫立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立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2月至2024年2月获得3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本院(2020)宁02刑更352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该犯被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2019)宁02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7)宁02刑终68号刑事裁定、(2019)宁02刑终66号刑事裁定书、(2020)宁02刑更35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审核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关于七监区罪犯莫立峰奖励变更的情况说明、七监区罪犯批评教育记录表、关于2024年1月份罪犯考核分奖励的决定、罪犯莫立峰奖励变更汇总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莫立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莫立峰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立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唐庆楠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88号
罪犯游景宝,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104185871,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袁东村一组47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宁01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以游景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常全伟、王芬霞12000元。游景宝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宁01刑终16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上诉人游景宝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责令共同退赔10500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8年8月28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2022年5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7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游景宝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罪犯游景宝罚金60000元已缴纳5805元,责令共同退赔105005元,未履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游景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景宝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执2086号执行裁定载明,该案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2022)宁02刑更204号刑事裁定载明,游景宝缴纳罚金28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结算凭证载明,游景宝缴纳执行款3005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游景宝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罪犯财产申报表、确无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的情况说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回函》、案件款结算凭证、执行裁定书、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游景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游景宝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游景宝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游景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唐庆楠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89号
罪犯李先民,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607047713,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响水镇格勒村五组。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宁0105刑初47号刑事判决,以李先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李先民同案被告人汤建平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宁01刑终15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汤建平撤回上诉。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6年7月25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6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李先民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2个物奖。罪犯李先民罚金15000元已缴纳7500元,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先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先民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2个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执1495号执行裁定载明,该案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先民于2022年1月7日缴纳罚金3000元,于2024年1月18日缴纳罚金45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李先民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执行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李先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李先民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李先民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先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6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唐庆楠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90号
罪犯张林,别名徐浪,男,1984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8409074033,初中文化,汉族,服刑前住湖北省钟祥市旧口镇阳光村二组61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宁03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以张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张林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日作出(2016)宁03刑终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6年7月13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7年11月30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于2024年8月9日至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石嘴山市监狱指派干警余宁湘、张建国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张林,证人罗永亮,管教干警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张林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0月至2024年2月获得12个表扬,2个物质奖励。罪犯张林罚金100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该犯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建议综合考量张林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形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从严掌握,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0月至2024年2月获得12个表扬,2个物质奖励。
另查明,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4年4月3日收到张林缴纳100000元罚金。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张林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以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张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张林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张林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7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龚彦新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91号
罪犯王雅宁,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104140011,中专文化,汉族,服刑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谦益名邸5号楼1804室。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19)宁0323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以王雅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王雅宁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宁03刑终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21年3月6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7年5月1日止。现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于2024年8月9日至8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亚明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石嘴山市监狱指派干警余宁湘、张建国出庭支持诉讼,罪犯王雅宁,证人马志伟,管教干警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王雅宁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9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罪犯王雅宁罚金35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雅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雅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建议综合考量王雅宁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情况、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形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从严掌握,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雅宁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9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
另查明,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罪犯王雅宁分别于2023年3月30日、2023年6月12日、2024年4月26日向本院缴纳罚金1500元、2000元、31500元。王雅宁已将(2019)宁0323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35000元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王雅宁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以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王雅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王雅宁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王雅宁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雅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6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龚彦新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92号
罪犯宁波,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8307032710。捕前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出租房。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宁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元。宁波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宁波的判决。2008年7月18日宁波被交付执行。2011年2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8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6年2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21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宁波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4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1个物奖。罪犯宁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元已赔偿,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宁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五,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4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1个物奖。
另查明,该犯被判处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宁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宁波减刑符合关于罪犯减刑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宁波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宁波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唐庆楠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93号
罪犯侯建涛,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00127151X。捕前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永南村四队。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宁0502刑初456号刑事判决,以侯建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侯建涛违法所得3.631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侯建涛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宁05刑终70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侯建涛的判决。2020年12月15日侯建涛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侯建涛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6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罪犯侯建涛罚金20000元已缴纳16005.87元,法院终结执行程序;追缴违法所得36310元,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侯建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建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6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
另查明,侯建涛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20)宁0502执247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缴款书明细证实,该犯被并处的罚金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631万元,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线下核查,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该院《关于侯建涛寻衅滋事罪等涉案财产执行情况的说明》证实,截止2024年5月30日,共执行到位罚金16005.87元(其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金额8505.87元,被执行人家属代为缴纳7500元),追缴违法所得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罪犯财产申报表、确无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的情况说明、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20)宁0502执247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关于侯建涛寻衅滋事罪等涉案财产执行情况的说明》、缴款书明细、宁夏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宁夏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侯建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侯建涛减刑符合关于罪犯减刑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侯建涛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侯建涛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建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唐庆楠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94号
罪犯陈永强,曾用名陈慧利,男,1974年4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0124197404091234。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天山新伯爵小区1-1-301室。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2004年陈永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宁01刑初3号刑事判决,以陈永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70万元(已扣押其银行卡内的本金20万元)。2020年9月26日陈永强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33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永强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1个物奖。罪犯陈永强罚金50万元已缴纳,责令退赔违法所得70万元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永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1个物奖。
另查明,该犯被判处的罚金50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70万元,于2020年7月17日交纳5000元,2024年3月15日分别缴纳988549.56元和206450.44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永强减刑符合关于罪犯减刑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陈永强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陈永强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32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韩晓琴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95号
罪犯张思远,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710052795。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北大街饭店小区6号楼1单元5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宁01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以张思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1274元。张思远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宁01刑终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1日张思远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思远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9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罪犯张思远罚金10000元未履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责令被告人退赔经济损失31274元,已履行30466.16,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思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思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9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
另查明,2010年7月5日,张思远因犯抢劫罪被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系累犯。该犯被并处的罚金10000元及责令退赔经济损失31274元,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1执123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扣划其银行账户和拍卖财产,已履行30466.14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已无房产、土地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确无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的情况说明、罪犯财产申报表、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思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思远减刑符合关于罪犯减刑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张思远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张思远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思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韩晓琴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96号
罪犯张守恒,男,1989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890801103X。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104小区铁路维修队院1-5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宁0205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以张守恒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宁0205刑初2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16)宁0205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以张守恒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000元。2021年12月27日张守恒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2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守恒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3月至2024年2月获得4个表扬。罪犯张守恒罚金110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20000元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守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守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3月至2024年2月获得4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被并处的并处罚金1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000元,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执1291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已全部缴清。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宁0205执1291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守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守恒减刑符合关于罪犯减刑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张守恒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张守恒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守恒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韩晓琴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97号
罪犯王选民,曾用名王明明,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205101735。捕前住甘肃省镇原县中原乡殿王行政村南巷自然村11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宁0303刑初88号刑事判决,以王选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王选民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宁03刑终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15日王选民被交付执行。2022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选民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4月至2024年2月获得4个表扬。罪犯王选民罚金20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选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选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2年4月至2024年2月获得4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被并处的罚金20000元已缴清。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选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选民减刑符合关于罪犯减刑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王选民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王选民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选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7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韩晓琴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98号
罪犯李跃宁,男,1977年1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701040312。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门散居-8派出所集体户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以李跃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李跃宁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银刑终字第2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8日李跃宁被交付执行。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22年2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五天。刑期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跃宁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1个物奖。罪犯李跃宁罚金15000元已缴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跃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跃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1个物奖。
另查明,1989年9月29日李跃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系累犯。该犯被并处的罚金15000元已缴清。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跃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跃宁减刑符合关于罪犯减刑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李跃宁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李跃宁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跃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韩晓琴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99号
罪犯丁通杰,曾用名丁宇杰,男,1998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981105581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平南镇丁川村丁川43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宁0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丁通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486.32元。2019年1月23日丁通杰被交付执行。2022年5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五天。刑期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32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丁通杰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罪犯丁通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486.32元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丁通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通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
另查明,本院(2022)宁02刑更218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该犯被判处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486.32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丁通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丁通杰减刑符合关于罪犯减刑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丁通杰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丁通杰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通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31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韩晓琴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200号
罪犯顾苏强,男,1985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50506401X。捕前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历庄镇赤涧二村顾赤涧三队616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银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顾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顾苏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宁刑终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4日顾苏强被交付执行。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2022年2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7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顾苏强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顾苏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苏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6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顾苏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顾苏强减刑符合关于罪犯减刑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顾苏强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顾苏强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顾苏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6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韩晓琴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201号
罪犯尹志龙,男,2000年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629200002270012。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两当县城关镇城关村河上组30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7)宁01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尹志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责令赔偿李伟、张艳荣丧葬费33915元,赔偿张艳荣交通费、误工费6460.27元。尹志龙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宁刑终61号刑事判决,改判:尹志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审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2018年9月26日尹志龙被交付执行。2022年5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32年2月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尹志龙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尹志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志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尹志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尹志龙减刑符合关于罪犯减刑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考察罪犯尹志龙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尹志龙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志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31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姚 丽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韩晓琴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202号
罪犯吴刚,男,1988年7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807080932。捕前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石佛寺村3村6队。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2010年4月23日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宁0381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以吴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吴刚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宁03刑终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12日吴刚被交付执行。因发现吴刚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宁0181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吴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以吴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776.06元。吴刚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宁01刑终2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8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刚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罪犯吴刚罚金20000元已缴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776.06元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机关征求意见时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刚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7月至2024年2月获得5个表扬。
另查明,吴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关于吴刚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说明》证实,该犯被判处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776.06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