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36号
罪犯夏夕云,男,1965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64022119650209005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党委常委,副厅级,服刑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翠柳岛B8-2-52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宁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以夏夕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随案移交的68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宁夏回族自治区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成处扣押的英镑2万元、美元6.62万元、港币12.508万元、欧元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款项194万元继续追缴,从田春祥处扣押人民币794.113781万元,其中77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额19.113781万元抵顶罚金,从证人刘学贵处追缴570万元,其中190万元予以没收,余额380万元抵顶罚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6年12月6日被交付执行。2021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准许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撤回(2020)宁石监有期减字第389号减刑建议书。2022年1月17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8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于2024年7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王晓玉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委派干警余宁湘、张建国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夏夕云及证人马恩、李成林,管教干警曹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夏夕云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4月至2023年11月获得6个表扬。罪犯夏夕云罚金、涉案赃款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夏夕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夏夕云在本次考核周期内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考核周期内获得6个表扬,未受过行政处罚,财产性判项均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石嘴山监狱对罪犯夏夕云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建议综合考量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以及一贯表现等因素裁定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夕云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4月至2023年11月获得6个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本院(2022)宁02刑更6号刑事裁定查明,2017年3月14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3执27号执行裁定,原判对罪犯夏夕云并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性判项,经法院执行程序作出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宁夏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夏夕云等2名职务类犯罪罪犯减刑的函、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评审公示、石嘴山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评审公示意见反馈登记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21)宁02刑更1号刑事决定书、(2022)宁02刑更6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石嘴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分折算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各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夏夕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因严重违反监规受过行政处罚,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罪犯夏夕云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夏夕云符合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以减刑。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夕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马春茂
审 判 员 金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马 媛
书 记 员 韩晓琴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2刑更137号
罪犯李学文,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大学文化,汉族,犯罪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观湖壹号47-1-502室。原宁夏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站站长(正处级)。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服刑。系职务犯罪罪犯。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宁0106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学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没收非法所得29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学文于2018年9月26日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2022年3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7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立案,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出庭履行职务,石嘴山监狱指派干警余宁湘、张建国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同监室罪犯马林国、王志、管教干警曹萌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出,罪犯李学文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7月至2023年11月获得五个表扬。罪犯李学文罚金40万元已缴纳完毕,没收违法所得293万元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学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罪犯李学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鉴于该犯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务犯罪罪犯,建议综合考量该犯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对该犯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学文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判处的罚金40万元及没收违法所得293万元均已履行完毕。2021年7月至2023年11月获得五个表扬。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宁夏监狱管理局关于提请夏夕云等2名职务类犯罪罪犯减刑的函、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公示意见反馈表、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征求意见反馈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刑初143号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2021年7月至2023年11月石嘴山监狱罪奖励审批表、罪犯专项奖分审批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考核分明细表、石嘴山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奖扣分明细表、罪犯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关于做好丧失劳动能力罪犯计分考核工作的通知》、石嘴山监狱罪犯“三课”成绩单、2021年、2022年、202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李学文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登记表、监区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统计表、银行流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2刑更151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本案中,罪犯李学文在服刑期间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7月至2023年11月获得五个表扬,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予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罪犯李学文系职务犯罪罪犯,本院综合考察该犯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学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吕晓芳
审 判 员 魏娟娟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