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确保本院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充分发挥其使用价值,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必须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合理调配,加强监督”的原则,做到既保证工作需要,又防止积压和浪费,努力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
第三条 办公室为固定资产的管理职能部门,办公室由一名分管副主任负责管理固定资产。配置到各部门共同使用的固定资产,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的固定资产责任人,具体使用人为该资产的使用责任人。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与分类
第四条 按照有关规定,固定资产的范围如下:
㈠单价达到规定标准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电脑、打印机等。
㈡单价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
第五条 为了便于核算和管理,按固定资产的经济用途和管理要求,本院的固定资产分为十三类,具体如下:
⑴电脑网络类;
⑵通讯工具类;
⑶交通工具类;
⑷办公家具类;
⑸监控设备类;
⑹文娱体育设备类;
⑺图书及陈列品类;
⑻厨房设备类;
⑼房屋和建筑物类;
⑽音响、摄像类;
⑾电器、消防设备类;
⑿打印、复印、传真和扫描器材类;
⑿其他类。
第六条 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和核算,办公室指定专人对固定资产按规定进行编号和造册登记管理。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账册设置及账务处理
第七条 办公室对固定资产管理设置实物账,及时反映固定资产总值的增减变化。财务室设置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帐,并根据有关财务制度进行核算。实物账按《会计法》的规定定期与财务账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八条 对固定资产的购置,应执行本院《项目资金采购管理办法》,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基本配置。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通用办公家具设备配置标准》、结合本院实际,对部门及个人使用的资产,设定基本配置。特殊情况需另行配置其他装备的,由所需部门提出申请,办公室提出方案报院长办公会议决定。
㈠班子成员基本配置:按级别规定标准配置办公室,室内配置办公台、办公椅、沙发、茶几、组合书柜、衣柜、饮水机、电脑、打印机、碎纸机等;
㈡各部门负责人基本配置:按级别规定标准配置办公室一间,室内配置办公台、办公椅、沙发、茶几、三门书柜、电脑;
㈢各部门审判员、助审员基本配置:两人一间办公室,每人配置办公台、办公椅、三门衣柜、电脑。业务庭室审判员及助审员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责任人使用打印机;
㈣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工作任务,按实际需要配置;
㈤根据工作需要,有关业务部门可配置录音笔、执法记录仪、笔记本电脑、照相机、摄像机、扫描仪、传真机、复印机和保险柜等。
第十条 事业编法警、聘用法警各类警用装备的配发,参照石中法党纪(2014)9号党组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执行。
第十一条 各部门因实际需要增置固定资产时,须填写“领用物资审批单”,经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签署意见,交办公室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办公室根据本院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按基本配置进行固定资产配发。因人员变化、调整,政治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办公室,办公室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固定资产配置到位。
各部门之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配固定资产的使用,固定资产使用人之间不得擅自调换、使用固定资产。
基本配置的固定资产,由部门负责人及使用人承担保管责任。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调整、更换处置。确因工作需要更换、调整的,报办公室负责人同意,由办公室做好固定资产变更登记工作。
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及使用人,因工作人员调动工作、辞职、退休等原因,政治处应先通知调动人员将所领用的固定资产交还办公室办理缴销手续,凭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字证明的离职表,方可办理调动、辞职手续。
第十二条 对各类固定资产的领用、借用,必须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办理手续。院内相互调剂使用的,由办公室办理调用手续,有据可查。院外借用,须经办公室报院长批准。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实行计算机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凭证及时将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录入计算机。为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配发给庭室的固定资产,部门负责人应指定专人保管,统一使用。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是指固定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等。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权限按照有关规定,由办公室负责办理。处置固定资产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各部门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对固定资产报废、调出、变卖、串换和私分。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手续未完备前,不得进行财产处置。
第十六条 在申报处置固定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明及资料。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处置程序:
㈠申报。各部门根据固定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向办公室提交处置固定资产书面申请,并充分说明处置的理由。
㈡审批。对申请处置的固定资产,必须先经过办公室负责固定资产管理的副主任进行检查,确定不能维修或无维修价值的,由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院长或院长办公会议同意后,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处置车辆、房屋建筑、土地等资产,经院长办公会议同意后,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在处置时,除按账面原值注销,其变价收入和报废后收回的残值,必须及时上交财务室,由财务室统一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固定资产清查
第十九条 办公室负责人、财务人员和固定资产管理人员每年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盘点、核对,如属个人原因造成装备、固定资产丢失和损坏的,要按价赔偿,赔偿价按固定资产原值赔付。如非个人原因造成丢失和损坏的,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初步解决意见报办公室,办公室根据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院长或院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条 各部门、固定资产发生损坏、被盗、丢失时,各部门要第一时间报告办公室,两个小时内提交书面材料,由办公室向院长报告,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中内容与院内其他管理办法内容相冲突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院长办公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