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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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差旅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我院各类公务出差活动,加强差旅费支出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完善公务出差管理制度,依据中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条例》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国内公务出差管理办法》、《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自治区活动经费管理办法》、《石嘴山市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办法(暂行)》的通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务出差是指在我国内地出席会议、考察调研、办理案件、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指导检查、协调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建立公务出差审批制度。 

  (一)本市内(含平罗县、惠农区)出差,由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主管院长审批。 

  (二)本市外、自治区区内出差,由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院长审批;出差人数5人以上,报院长审批。 

  (三)自治区外出差的,一律报院长审批。 

  (四)实行公务出差集中统一网上定票制度,出差人员应于院长批准出差后及时将批准件报办公室,由办公室统一办理往返订票事宜。 

  第四条  启用公务出差审批、派车、财务报销三项功能合一的联签审批单(一式两联),作为出差审批、派车、差旅费报销有效凭证。由出差人员认真填写出差时间、地点、内容、出差人员等项目,按照权限逐级审批,填写不全或不填写,造成费用报销遗漏或无法报销的,由出差人员自行负责。 

  第五条  公务出差审核审批要求。 

  (一)要从严控制出差天数,出差人员要在文件规定或合理办案时间按时返回,如遇特殊情况要变更时间、路线,应及时按规定报告有审批权的院领导,返回后补办审批手续; 

  (二)要从严控制出差人数,严格按照会议通知要求审批出差人数,按照法律规定派遣送达、取证、开庭、押解及执行等办案人员; 

  (三)非公务活动人员不得借出差名义报销差旅费。对虚报、瞒报人员,取消当月所有差旅费补助,采取相应纪律处理; 

  (四)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的公务活动,严禁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对未经批准、不按规定出差的,一律不予报销差旅费。 

  第六条  差旅费报销标准。 

  (一)差旅费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务出差应当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报销标准参照市政府相关制度规定,不得超过规定报销标准的最高限额; 

  出差人员去自治区外出差,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应乘坐火车,确因工作需要、任务紧急需乘坐飞机,必须经主管院长审核,院长审批后方可乘坐。报销飞机票时须附同程登机牌; 

  (二)本院全程派车保障的,不予报销交通费,派车保障之外的出差区间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三)住宿需入住各级财政招标确定的定点饭店,并按照报销标准凭票报销;目的地确无定点饭店的,结算标准不得高于规定标准报销; 

  (四)按照会议通知,由主办方统一安排接送、伙食、住宿的,会议期间不予报销交通、伙食、住宿费,只报销在途期间伙食费,当天无法返回的,住宿费按照报销标准凭票报销; 

  (五)所有出差公务支出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报销时实行“一单一报”,即报销时一并提供会议通知或决定文件、联签审批单、公务卡刷卡结算票据及各类原始凭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院领导审批。不得积累或分散报销,票据及手续不全不予报销; 

  (六)对违反出差审批内容、不服从车辆调配管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履行车辆使用职责,影响正常工作或造成一定后果的,不予报销差旅费; 

  (七)差旅费实行内部核算,定额控制,按月公示制度。对超出定额规定的,按比例扣减差旅费补助。 

  第七条  差旅费按照人事隶属关系在本部门报销,不得转嫁应由本人所在部门报销的差旅费或应由本人负担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出差期间严禁用公款参与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娱乐、旅游、健身活动。 

  第九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公务出差人员及整个出差过程的监管。对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的部门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纪检监察室负责对公务出差活动和差旅费报销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部门及有关人员,给予诫勉谈话或党纪政纪处理。 

  办公室应当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报销标准、合法凭证审核报销。 

  第十条 按照《石嘴山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差旅费报销标准不适用本院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在党校学习、挂职锻炼、扶贫帮教、委托培训、脱产学习、参加第二学历教育等方面的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职在编人员及聘用人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院长办公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车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院的车辆管理工作,提高车辆完好率和使用率,防止各类违规用车行为的发生,本着厉行节约、减少浪费、先急后缓、保障重点的原则,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主管部门及工作职责 

  第一条   办公室负责全院车辆的统筹调度和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下设车队,车队设立车队长,具体包括如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组织全院驾驶员开展安全行车教育、业务技能培训和政治学习; 

  (二)办理车辆入编入户、车辆保险、报废更新、车辆年审手续及车辆相关的政策性工作; 

  (三)负责车辆调度、车辆维修、技能性鉴定、车辆保养、监督核实车辆油料的使用、消耗、过路(桥)费、保险费等初步审核; 

  (四)协调处理本院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办理车辆索赔等; 

  (五)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和司机档案工作; 

  (六)办理办公室临时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条   车队建立车辆管理档案(技术资料、车辆登记、保养维修、燃油使用情况、管理负责人、车辆使用情况、事故理赔等资料)、驾驶人员档案。 

  第二章   车辆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办公室对全院车辆实行集中管理和非集中管理的管理模式。 

  (一)集中管理是指日常由车队统一调配的车辆,包括警用车辆、特种车辆和车队其他机动车辆; 

  (二)非集中管理是根据院工作需要,调配给有关部门相对固定使用的车辆,由相关使用部门管理、使用; 

  (三)根据工作需要,办公室有权对非集中管理相对固定使用的车辆进行紧急调配。 

  第四条   车辆实行办公室和各部门车辆负责人两级管理制度。 

  第五条   集中管理的车辆由办公室指定一名副主任为车辆管理人,是车辆安全的第一负责人;车队队长是具体管理人,是车辆安全第二责任人,司机为车辆安全直接责任人。 

  非集中管理的车辆,使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车辆管理人,是车辆安全的第一负责人。驾驶车辆人员是车辆安全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车队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检查项目为车容车貌、日常保养情况和车辆安全技术指标,现场记录检查情况,检查结果录入车辆管理档案。检查中发现未达到安全技术指标并可能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责令停驶检修。 

  第七条   驾驶警车应当严格遵守最高法院的《警车使用管理规定》。警车不准承载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人员,严格执行警笛、警灯使用规定,非执行公务时所有车辆禁止停放在宾馆、娱乐场所、餐厅及旅游景点等场所。 

  第八条   停放在院内的车辆实行对号停放,不得乱停放或占用其他车位,不得堵塞通道。停放时关好车窗车门、做好防盗措施。 

  第九条   所有车辆实行车辆回院停放制度。所有车辆在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返回。因工作需要,无法在21时前返回的,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向车队队长报告,说明事由,因特殊情况,不能返回的,需向办公室主任报告并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院外滞留。 

  第十条  各部门在使用车辆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各项交通管理条例,任何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责任和处罚,由驾驶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所有车辆在使用时要严格按照派车申请确定的时间、行程路线和目的地使用车辆,不得擅自改变。 

  因工作需要改变行程的,用车人经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同意,报告院办公室,方可改变行程。擅自改变行程的,驾驶员有权拒绝;驾驶员未接到办公室通知擅自改变行程的,扣发月度绩效工资。 

  驾驶员完成出车任务后,将用车申请单交车队队长,并做好出车行车登记。 

  第十二条  驾驶人员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完成出车任务后,按本规定停放。凡未经批准,也未向车队报告,出车后未按规定停放的,视为私自用车,对有关责任人处以通报批评和处罚。 

  第十三条  车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公车私用,不得用于个人学习驾驶技术,不得借给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借用本院车辆,必须经办公室上报院领导审批后,履行借用手续。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四条  全院驾驶员要牢固树立安全意识、服务意识、规范意识、文明意识,努力为本院的审判工作提供高效、有力的服务和保障。本院各部门应遵守本规定,配合办公室及车队做好车辆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驾驶人员应当持有公安交管部门核准签发的有效驾驶证。集中管理车辆的驾驶员由办公室车队统一管理,非集中管理车辆的驾驶员由相关部门管理,车队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驾驶员应当积极履行工作职责,确保法院审判工作的交通保障。应当详细记录工作日志的各项内容,每月以干事档案或绩效考核汇总一次。 

  第十七条  车队驾驶员实行轮流值班制度。值班驾驶员应当遵守值班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无故擅离值班岗位,因休假或工作任务不能按时到岗值班,应及时向车队队长报告,经核实后,由车队另行安排驾驶员值班,以确保值班期间处理紧急事务的车辆保障。 

  其他各部门驾驶员值班由所在部门自行安排,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重大节假日期间,车队值班驾驶员应当严格执行轮流值班制度,需要请假或调整值班时间的,应当在值班排期确定前提出申请,报车队队长批准。 

  第十九条  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由办公室车队组织实施。车队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组织一次或以上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驾驶员因故缺席的,应当补课;各部门车辆管理责任人也应当参加学习,未参加安全教育的人员,车队不予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  驾驶员严禁酒后驾车,私自出车,超速行车,因违规造成损失的,责任全部由驾驶员承担,并视情节,建议相关部门予纪律处分或解聘。 

  第二十一条  到外地出差完成工作任务返回的车辆,驾驶员应当及时检查车况并清洁车容,对车辆进行常规保养。 

  第四章   车辆调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对所有用车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和统筹派车制度。申请派车流程如下: 

  (一)集中管理车辆 

  1、申请市内用车,用车人提前半天填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差、用车审批单》,注明用车事由、地点及乘车人员,经庭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公室; 

  2、申请县区及市外用车,用车人提前一天填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差、用车审批单》,注明用车事由、地点及乘车人员,经庭室负责人审核、主管院长审批后报办公室; 

  3、申请省外用车,用车人提前三天填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差、用车审批单》,注明用车事由、地点及乘车人员,经庭室负责人、主管院长审核,由办公室报院长审批。不按本条规定申报派车,不予保障公务用车; 

  4、办公室负责人将签批后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差、用车审批单》,交车队队长,由车队队长统筹安排派车; 

  5、车队按实际情况统一对申请用车人员乘车情况进行调配,以达到出车快捷、高效,减少浪费; 

  6、因紧急情况调配机动车辆,需经院领导或者办公室领导同意后由车队派车,完成出车任务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补办有关审批手续交办公室备案。 

  (二)非集中管理车辆 

  1、用车人提前填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差、用车审批单》,注明用车事由、地点及乘车人员,经庭室负责人审核、主管院长或院长审批; 

  2、因工作需要,应首先自行调配使用本部门车辆; 

  3、车辆管理人或内勤应当记录车辆的去向、用途和驾驶人员;将出差用车申请单留存作为报销差旅费依据; 

  4、对非集中管理车辆使用情况,每月由部门负责人将派车情况汇总签字后报车队备案。 

  (三)接待、大型活动、节假日车辆的使用 

  1、办公室机动车辆要确保本院的接待任务和大型活动的车辆保障,车辆使用经院领导或者办公室主任同意后,由车队统筹调度; 

  2、节假日期间,除值班车辆外,其他所有车辆应按有关要求停放。确因工作需要,节假日期间需要出车的,用车人提前一天填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差、用车审批单》,注明用车事由、地点及乘车人员,经庭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公室主任或主管院长审批后方可出车,同时报车队备案。严禁非公务使用警车。 

  第五章    车辆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车辆的日常保养及维修实行事前报告制度。车辆按《车辆使用手册》的要求到定点维修厂进行常规保养。车辆进厂维修、保养时,保养人应当填写《车辆修理申请单》(一式两份),由车队队长初步审核后,报办公室主任或院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车辆进厂维修、保养时,驾驶员应当跟踪进展情况,发现新的故障问题,及时报告车队队长;维修、保养完成后,对所报的项目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返厂维修至合格为止,验收合格后,在维修报告单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六条  车队队长对车辆进厂维修、保养的所报项目应当及时进行审核,确定维修、保养项目,对需要更换较大项目配件的,需到现场检查确认,确保维修、保养质量。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保养产生的费用由车队初步审核,交办公室主任及分管财务领导审批后,办理报账手续,并在车辆管理系统记录维修、保养项目及费用,修理单及时归档。对维护保养费用500元以内,由车队队长报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同意;500元至2000元由办公室报分管院领导同意;2000元至一万元由办公室报院长审批;一万元以上维护修理报院长办公会。对车辆维修、保养时更换的旧零配件,驾驶员应当按有关要求及时入库,旧零配件的报废按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车辆在执行公务中发生紧急情况需要抢修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车队队长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修理;未经同意而自行修理的,费用自付。 

  第二十九条  全院车辆购买保险、车船税、年审等工作均由车队负责,车辆管理责任人应当配合车队的工作。 

  第三十条   全院车辆用油实行持卡定点加油,由车队队长根据派车单,定额定量、按公里数核准用油制度。车辆加油时应到油卡所属政府采购石油公司加油。 

  车辆长途出差到区外加油的,应当报告车队长,经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全院车辆需加油时,向车队队长提出申请,车队队长根据车辆实际情况,将加油卡交于驾驶员,驾驶员加油后将加油卡及加油小票交还车队队长,由车队队长汇总报办公室,月底由院办公室财务统一与加油站结算。 

  第三十二条  严禁将加油卡交给他人使用,一经发现,按当月使用油量的同等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使用中产生的停车费用、过路过桥等费用,驾驶员凭物价、税务部门核准使用的缴费凭证,填写《费用报销审批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车队审查备案后按本院的财务管理制度核报;驾驶员长途出差补助费用凭出车派遣登记申请,按规定审批。 

  第三十四条  车队对全院车辆统一配置随车用品、工具和消防器具等设备,按要求位置摆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驾驶人员第一时间向车队队长报告,并在24小时内将事故经过写成书面报告,报车队备案。 

  第六章   干警因私用车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因私用车是指本院离、退休干部、在职干警和职工因患病或特殊情况向单位申请使用车辆的个人用车。 

  第三十七条  本院干警、职工(含离、退休)因私使用车辆,应当填写《因私用车派车单》。因私用车产生的费用由用车人承担,办公室财务统一收缴入账。 

  在市区内用车时间不超过一天的,报办公室主任审批;用车时间超过一天的,报院长审批,车辆由车队调配。 

  第三十八条  因私使用车辆期间,用车人和驾驶员必须遵守本院的车辆使用管理规定,遵守交通法规,确保用车安全。 

  第三十九条  因私用车人应当提醒驾驶员不得疲劳驾驶,连续驾驶车辆超过四小时的中间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七章   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四十条  公务用车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费用,除向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余部分由驾驶责任人按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私自用车或私自出借车辆所造成车辆损失的除向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余部分由用车人或出借人负责承担。同时按保险理赔额度承担3%-6%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  驾驶员因公驾驶车辆外出,因未妥善保管、随意停放车辆导致车辆丢失、造成财产损失的,除向保险公司理赔外,由驾驶人员承担40%损失责任(最高不超过20000元),并扣除其全年行车安全奖。 

  第四十三条  在编驾驶员不服从工作分配或耽误出车一次,扣除当月行车安全奖,半年内出现两次或以上的,按《劳动合同法》及本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聘用驾驶员不服从工作分配或耽误出车一次,扣除当月行车安全奖,半年内出现两次或以上的,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解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的驾驶人员及各类型车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院长办公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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