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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中院:法定义务要履行 依法纳税不含糊

  
 
  近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也促进了当事人依法纳税、诚信纳税意识的提升。
  2022年2月,朱某、施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施某将其持有的宁夏某公司注册资本22.5%(即450万元)股权转让给朱某,转让价1350万元。签约当日,朱某通过银行账户将900万元转让款转至施某账户。双方完成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后,朱某又将剩余450万元转让款转至施某账户并备注“转让”。2023年3月,施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朱某1350万元并备注股权转让款。同年8月19日,朱某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施某发送《律师催告函》,在催促其尽快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未果后,于10月9日代施某先行向税务部门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滞纳金共计100余万元。朱某向施某索要代缴款项无果,将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施某作为股权转让方应承担纳税责任,依法判决由施某返还朱某垫付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等费用。施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后包括税费由受让方负担为由,向石嘴山中院提起上诉。
  石嘴山中院受理案件后,主审法官在详细阅卷、深入了解案情后,多次与双方当事人电话沟通,耐心倾听意见并对纳税法定义务进行释法说理、答疑解惑,在开庭时顺利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施某分两期返还朱某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滞纳金100余万元。
  法官说法: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任何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都要树立正确的纳税观,严格遵守国家税法规定,不能因个人约定而逃避纳税责任。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规定,本案中施某作为股权转让方,负担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应当是法定义务,不应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变更义务履行主体,朱某系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只是负有代缴的义务,并不是真正的纳税人。故一、二审法院无论判决还是调解,均支持由施某承担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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